2012年9月3日21时许,蒋某骑自行车,与程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 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上述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并证明因事后报案且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对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12年9月29日,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16000元。程某系驾驶农用三轮货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庭审过程中,被告程某自述“当时是晚上9点多钟,能见度不好,需要开灯才能看到”,并自认其与原告蒋某会车时未开启车灯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存在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8 条机动车在夜间行使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因此,对于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公安机关都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这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有时也会因为一些干扰因素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本案就是由于当事人事后报案且现场变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划分事故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本案被告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准确判断会车状况并采取适当会车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本案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货车比原告的自行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第三,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是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为致害人减轻经济压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被告没有为自己的农用三轮货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结合本案,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事后报案且现场变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划分事故责任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都将取决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上。法院应当综合各项证据判断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一旦确定驾驶人有过错,则无论该过错程度的大小,都应当判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